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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022号

发布日期:2013-05-07浏览次数: 字号:[ ]

 

 

尤艳华与刘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022

原告尤艳华。

委托代理人邓传兵,枝江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

原告尤艳华与被告刘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艳华诉称,原、被告虽然婚前来往时间较长,但彼此了解并不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共同言语越来越少,分歧越来越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抚育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刘明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育费;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艳华与被告刘明于2008122日登记结婚,2010415日生一女名刘思涵。婚后原、被告常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并且都不要求对方负担抚育费。原、被告抚养条件和能力相当。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被絮四床及日常生活用具。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且不要求对方支付抚育费,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相当,由于子女尚小,母亲照顾更为细心和方便,因此女儿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是自愿处分其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尤艳华与被告刘明离婚;

二、女儿刘思涵随原告尤艳华生活;

三、个人财产,各自的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尤艳华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尤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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