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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琼与张新华排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刘琼与张新华排除纠纷案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2)鄂枝江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琼,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原汽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6902280085。

委托代理人艾天彬,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华,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523196903070032。

委托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基本案情

原告刘琼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结婚,2001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2004年12月,原、被告复婚,2011年5月双方再次离婚。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的房屋出租。2012年7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赶走承租户,撬开门锁强行入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的住房,并赔偿原告损失4700元。

被告张新华辩称,虽然双方在2001年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但之后二人复婚,2011年二人再次离婚时,双方并未就该房屋权属进行分割,该房屋应属二人共同财产。原、被告2011年离婚时,双方曾经口头协商由被告对该房屋对外出租。2012年7月,被告经原告允许才搬入该房屋居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关系发生变更时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四、法院裁判要旨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8月离婚后,作为原汽运公司宿舍住房的权利人,依法对该住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即不再对该房屋享有任何权利。虽然原、被告于2004年复婚,但该房屋依法应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复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应作为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于法无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有原告的住房居住,显属无理,依法应从该房屋内迁出。被告辩解是经原告允许入住该房屋,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7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原告刘琼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宿舍楼第5栋(原公司厨房改建宿舍楼二楼南)的住房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刘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编辑后语

婚姻关系变更中相关财产权属的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宿舍楼第5栋(原公司厨房改建宿舍楼二楼南)的住房的权属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于2001827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关系终结。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沿江大道14号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院内宿舍楼第5栋(原公司厨房改建宿舍楼二楼南)的住房归原告刘琼所有,原告刘琼即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为所有权人,被告不再对该房产享有任何权利。2004年12月9日,双方复婚,在法律上即为双方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复婚前,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由此可认定,复婚前该房产为原告刘琼所有,即使原、被告双方系复婚,且该房产在前次婚姻关系中为双方共同财产,该房产依法仍因认定为刘琼一方的财产,不因双方复婚而当然恢复成为双方共同财产。

(编写人许超,男,法学学士,枝江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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