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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6号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熊代发窝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6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代发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代发犯窝藏罪,于20133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枝江市公安局办理雷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时,犯罪嫌疑人雷某某逃往珠海,枝江市公安局于2011年5月16日对雷某某上网追逃,并于2011年9月20在宜昌三峡商报上发布通辑公告。2011年9月初的一天,雷某某通过网上QQ联系上被告人熊代发(系雷某某妻弟),称警察正在找他的人,其在外面生活成本高,希望熊代发能为自己提供住处,解决生活问题。熊代发遂联系其小学同学高某某,安排雷某某在高某某、望某某于宜昌市西陵区云林小区开办的“丰丰网游工作室”吃住,同时嘱咐高某某不能让陌生人见到雷某某,并提供2000元钱给雷某某开销。9月下旬,熊代发的舅舅陈某某从三峡商报上得知雷某某因涉嫌犯罪系枝江市公安局通辑的在逃犯后,将这一消息告知了熊代发,并询问熊代发知不知道此事时,熊代发佯称不知此事。至2011年11月1日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丰丰网游工作室”躲避近两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代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三峡商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某某、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熊代发的供述和辩解、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代发明知雷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代发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代发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代发的刑期自2013322日起至20139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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