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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36号

发布日期:2013-04-23浏览次数: 字号:[ ]

吴家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枝江刑初字第00036

 

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家华。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1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9111520分左右,被告人吴家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EGP796号凌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路由西向东行至3KM+400M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女,殁年78岁)相撞,致罗某某现场死亡。经枝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某某系因车祸造成颅内出血,脑挫伤导致的死亡。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家华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吴家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家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家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吴家华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调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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